陈美英、陈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张善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罗民初字第20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04
合 议 庭 : 黄义钊林勇郑凌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美英(系受害人陈爱琴的母亲) 陈航(系受害人陈爱琴的儿子)
被 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张善平 张兆科(系死者张善基的父亲) 林宝钗(系死者张善基的母亲) 黄雪秀(系死者张善基的妻子) 张芳芳(系死者张善基的女儿)
原告代理律师: 杨夏冬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张秀纯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缪君智 [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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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美英(系受害人陈爱琴的母亲),女,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陈航(系受害人陈爱琴的儿子),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建清(系原告陈航的父亲),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张兆科(系死者张善基的父亲),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林宝钗(系死者张善基的母亲),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黄雪秀(系死者张善基的妻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张芳芳(系死者张善基的女儿),女,200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黄雪秀。
审理经过
原告陈美英、陈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平、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美英、陈航诉称:2015年6月19日21时20分,张善基驾驶被告张善平所有的闽A×××××号小车上路行驶,车上乘坐陈爱琴,由罗源县中房镇满盾村往中房村方向行驶,途经弯道路段,车辆冲出道路右侧并坠入道路右侧外水塘中,造成陈爱琴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8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善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琴不负本事故责任。后来,张善基自杀身亡,被告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号小车为被告张善平所有,其车辆右侧车门无法打开,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且事故发生时张善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张善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丧葬费29419.5元(588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美英24322.98元(11055.9元/年×11年÷5)+陈航44408.2元(22204.1元/年×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火化费、运尸费、水晶棺出租费、壁葬等计14775元,合计83737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善平、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陈爱琴是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张善基属醉酒驾驶,陈爱琴系溺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就算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依法予以拒赔。
被告张善平、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20分,张善基醉酒(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9.93mg/100mL)驾驶被告张善平所有的闽A×××××号小车(于2015年6月19日15时50分许借给张善基),副驾驶室乘坐陈爱琴(1975年7月26日出生),由罗源县中房镇满盾村往中房村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141县道37K+700M路段,采取向右大角度偏驶的驾驶措施,致车辆向右急剧改变行驶方向驶出路右坠入水塘中,车辆前保险杠和横梁左下部等部位与池塘内石块发生碰撞,造成陈爱琴溺水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张善基在离事故地点不远的岭兜村村部坠楼死亡。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善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闽A×××××号小车右前车门内侧拉把自根部折断,断面属陈旧性损坏,说明右前车门拉把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闽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在办理陈爱琴的丧葬事宜中花去火化费、运尸费、水晶棺出租费、壁葬等计14775元。原告陈美英有5个子女,即陈华芳、陈爱国、陈爱胜、陈爱义、陈爱琴。坐落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36﹟楼306单元房屋及1层附属间1间的所有权人为黄雪秀、张善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645号和车检字B0578号检验报告书及(2015)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善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善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善基在事故发生后已坠楼身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在继承张善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善平明知肇事车辆的右前车门内侧拉把损坏,却把车辆借给张善基使用,尽管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延缓了受害人陈爱琴的逃生时间,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爱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张善基醉酒驾驶,却不加阻止,还上车乘坐,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张善基、陈爱琴、张善平的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分别承担65%、20%、15%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2、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1.18元[陈美英24322.98元(11055.9元/年×11年÷5)+陈航44408.2元(22204.1元/年×4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偏高,调整为80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客观存在,原告主张10000元不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火化费、运尸费、水晶棺出租费、壁葬等计14775元,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得重复主张,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2296.68元,由被告张善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8844元,受害人陈爱琴自行承担20%,余下65%损失即514993元由被告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在继承张善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爱琴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且在事故中系溺水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爱琴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张善基的醉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善平、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善平赔偿原告陈美英、陈航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44元;
二、原告陈美英、陈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993元,由被告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在继承张善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美英、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3元,由原告陈美英、陈航负担2035元,被告张善平负担1267元,被告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负担8871元;公告费由被告张善平、张兆科、林宝钗、黄雪秀、张芳芳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义钊
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郑凌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