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与被告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 号: (2016)闽72民初7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30
法 官: 刘玉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勇
被 告: 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杨夏冬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张秀纯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何圣恩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杨雪珍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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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勇,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9号1205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与被告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勇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被告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圣恩、杨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17707元(人民币,下同,特别标明的除外);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875元。事实与理由:因在非洲开展捕渔作业需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原告从事远洋捕捞生产,实际上原告在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2.5万元的年薪,实际按每月18750元左右的工资标准给予支付,2014年4月20日原告正式开航前三个月左右的开航期工资按80%计算。至2016年5月2日原告回国之日止,被告通过超级网银支付了11个月工资,分别是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3日支付工资38760元、38262元、5万元、14290元、30405元、37500元共209217元。尚欠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2016年5月2日共13个月13天工资,加上原告船上兼职割摆、电焊工资12000元,共266957元,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折合4925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资217707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1、原告对工资计算有误,未结工资的劳动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代办四证及海员证的费用2300元、健康证费用755元及预支现金30万几郎、7700美元、2000人民币,均应从工资中扣除;2、本案劳动合同已期满并履行完毕,且系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原告的补偿金诉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2海员证、渔业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工资及被告尚欠的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办证费应由原告负担,合同已期满并履行完毕;证据2-3、办证费清单、收据、预支费用清单,用于证明为原告代办海员证费用2300元、代付办理健康证的体检费755元、原告预支现金30万几郎、7700美元、2000人民币应从工资中扣除。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原告工资标准,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回国的入境时间,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工资数额,扣除款项问题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交,但庭前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已经本院准许,故不存在逾期问题。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五条中陈述的办证费空白,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证据2仅认可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但代办方手续不清,有2013年收据,且船员证系原告自行办理;证据3仅认可有原告签名的,且已在欠付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一致,可以证明办证费原告负担,合同已期满并履行完毕;证据2中费用明细表系代办公司单方制作,费用标准不明,票据均无原件,部分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中仅7500美元及2000元人民币有原告签名,本院对无原告签名的预支金额不予确认,故认定原告预支费用为7500美元及2000元人民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去非洲从事远洋运输生产,劳动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渔船在几内亚正式开航作业第一日起算为期两年或甲方安排渔船回国,渔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开航期从渔船于国内开航第一天算起至国外正式开航为开航期,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按日薪作为结算标准,即以年薪乘以80%,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开航期过后,乙方工资每年不低于22.5万元(含五险一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在因病或非工伤离船休息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国内各种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先行垫付,在渔船回国最终核算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同年1月30日,原告随被告船舶从福州出境,该船4月20日正式开航。原告任职期间,被告通过超级网银6次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209217元,原告还向被告预支7500美元及2000元人民币。合同期满后原告回国,2016年5月2日从上海入境。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为现名。
还查明,2016年9月9日,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6.66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对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标准及被告工资已付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汇率计算以2016年9月9日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二、办证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三、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
关于欠付工资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1个月工资,尚欠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日共13个月13天的工资及船上兼职割摆1年工资共266957元,被告主张欠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自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1个月的工资209217元,与其主张的自2015年3月20日起欠付工资不能对应,其主张每个月的工资起止时间为当月20日至次月19日,但未举证证明,故以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起算。关于原告工作的截止时间,被告主张以原告2016年4月30日离船为准,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开航日起满两年或渔船返回国内之日止。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开航日2014年4月20日起算两年,故应以2016年5月2日原告回国入境之日为其工作的截止时间为宜,因此,被告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日为13个月12天,双方约定年薪22.5万元,原告主张每月按187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可予准许,因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乙方在因病或非工伤离船休息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表明本案劳动合同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要求月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仍参照双方约定的开航期标准月薪除以30天计算日薪,未付工资数额应为18750×13+18750÷30×12=251250元。原告主张兼职割摆电焊工资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预支的现金数额,如前所述,应为原告自认的7500美元及2000元人民币,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汇率6.66计算共为人民币5195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欠付工资应为199300元。
二、办证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办证费应由其本人负担,但被告所举证据无证明力,故原告办证费用的数额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要求离船回国,即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在船工作,从确保生产顺利进行及节约成本考虑,被告一般不会中途更换船员,并另行安排原告乘机回国,因此,被告的说法较符合常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愿继续在船工作,可视为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也未证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其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勇支付工资款199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建省恒利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