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仓刑初字第6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裁判日期: 2013-12-12

法  官:  吴洪飞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池某甲 林某甲 林某乙 池某乙

被告代理律师: 杨夏冬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郭龙英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冯子平 [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 陈启祖 [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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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甲,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夏冬、郭龙英,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1年2月27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子平,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启祖,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乙,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常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夏冬,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子平,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启祖,以及被告人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初,被告人池某甲以56万的价格向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村民曾某某购得位于浦下村新兴桥附近0.92亩土地,后被告人池某甲伙同林某丙、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决)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在该地块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并公开出售,从中非法获利390035元人民币。


2、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以85万元人民币向池某丙购得位于浦下村附近的1亩土地及地上别墅,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池某甲、池某乙及林某丙、李某某等人将该地块上的别墅推平后,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在该地块上盖了一座七层住宅,并公开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74956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与其同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人池某甲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非法获利70余万元,情节严重,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通过被告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C楼总造价应为1872000元,不是投资估计报告所指的1823465元,B楼总造价应为3420000元,不是投资估计报告所指的260883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计算定案金额;被告人池某甲个人获利较小,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客观上受到案发地当时掀起“抢建风”的影响,土地管理部门,特别是集体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对“抢建风”制止不力,助长了违建的发生;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违建行为所购买的“土地”,是“村民已建好别墅”的土地,该地块是村民向浦下村委会分别缴纳了1.2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起“别墅”,由此可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买来的土地,至少是曾经得到村委会许可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池某甲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0.92亩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1999年曾某某向浦下村委会缴纳人民币2.76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池某甲与同案人林某丙、李某某共同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C楼”,共24套单元房),由林某丙负责管钱,池某甲负责管账,李某某负责管理工地。住宅楼盖好后,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人民币277.35万元(含1个店面,另有1套住宅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估算,C楼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人民币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人民币56万元及房屋造价人民币182.3465万元,被告人池某甲及林某丙、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35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向池某丙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1亩土地及地上别墅。该土地原属耕地,1997年杨某、黄某某向浦下村委会分别缴纳人民币1.25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各自取得0.5亩土地使用权,2004年池某丙从杨某、黄某某处买得该土地,盖了一栋别墅。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池某乙、林某乙伙同林某丙、李某某经商议,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地块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B楼”,共36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人民币420.84万元(尚有2套住宅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估算,B楼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人民币260.8835万元,扣除购买别墅、土地人民币85万元及房屋造价人民币260.8835万元,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池某乙、林某乙及林某丙、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4.9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等42名购房者的证言及购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证实他们以每套人民币10万元或13万元不等的价格向林某甲、林某丙、李某某等人购买浦下村新兴桥边B楼和C楼的单元房。


其中:


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左右,他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3.5万元购买了2号楼(B楼)B402单元。


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他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0.7万元购买了2号楼(B楼)B601单元。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她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2万元购买了2号楼(B楼)C302单元。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她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0.7万元购买了2号楼(B楼)B601单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她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5.7万元购买了3号楼(C楼)A梯楼下店面。开发商除了林某丙,还有李某某等人。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他找到开发商林某丙和李某某,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2.5万元购买了3号楼(C楼)A101单元。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他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0.5万元购买了3号楼(C楼)B202单元。开发商除了林某丙,还有李某某、池某甲。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他找到开发商林某丙,经过协商以人民币10.05万元购买了3号楼(C楼)A201单元。开发商除了林某丙,还有姓池的和姓李的。


2、证人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在妻弟梁某的帮忙下,通过浦下村委会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杨某、黄某某处转批了一块位于浦下村新兴桥边上约1亩的土地,交了人民币4000元建房配套费,盖了一幢别墅。2007年,他将该别墅以人民币85万元转让给林某甲,林某甲将别墅推平后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帮助姐夫池某丙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从杨某、黄某某处买来一块位于新兴桥头约1亩的土地。池某丙在这块地上盖好别墅后,2007年以85万元转让给林某甲。林某甲将别墅推平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任职期间,浦下村委会将位于浦下村新兴桥边的土地使用权各转让0.5亩给杨某、黄某某,共收取人民币2.5万元土地补偿费;转让0.92亩给曾某某,收取人民币2.76万元土地补偿费;转让0.7亩给刘开球,收取人民币3.5万元土地补偿费;转让0.5亩给刘某丁,收取人民币2.5万元土地补偿费。后来,他们的土地都转让给闽侯、闽清来的人。2006年至2007年间,有人在这几块地上建起了单元房出售。村里有制止,但没有效果。镇里也有来制止,也没有制止住。


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一些八县的人在浦下村委会转让出的新兴桥头土地上违规建房,转卖给外来务工者。浦下村委会曾配合市国地资源局多次制止,效果都不是很好。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间,一些外地人在浦下村新兴桥头非法占地建房(B楼),被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这些外地人就花了人民币300元雇他到土地局顶替处罚。


7、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他和妻子到林某甲串门,闲聊时林某甲告诉说,跟朋友几个在盖山镇浦下村新兴桥边盖了一栋20多套的单元房,已经卖了一些,有一些未卖,问他有没有朋友想买,可以便宜些。2007年初,他因承包工地资金困难找林某甲帮忙,林某甲说正和几个朋友盖第二栋楼(B楼),又让他帮忙介绍朋友买房子。当B楼盖到第二层时,他介绍永泰老乡“老王”到林某甲处买单元房,“老王”先交了定金人民币1.5万元,他也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预订一套。一周后,“老王”嫌没有产权证退了定金。他抽到二层(B201),嫌二层太低,就跟妻子的姐夫池某甲商量,池某甲帮他预订了第三栋四层(B402)的单元房。他以人民币14.5万元的价格买了单元房,花了六、七万元装修入住。2007年底时,池某甲将他第一次预定的第二栋房子(B201)以人民币12.5万元卖出去。在他帮忙介绍下,2007年10月间,将第二栋B401单元房以人民币13.5元万元卖晋安日溪乡人,将第二栋C502单元房以人民币13.3万元卖给晋安宦溪乡人。这两套单元房他从中赚取了介绍费人民币8000元。2007年12月间,他又帮忙将第二栋B402单元房均以人民币13.5万元卖给晋安寿山村人,他从中赚取了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这三套单元房的购房款,除掉介绍费人民币13000元外,剩下的全部交给林某甲。林某甲是与林某丙、李某某、池某甲、林某乙等人合伙盖房卖房的,林某甲、林某丙负责财务,李某某负责工地管理。


8、证人林彬的证言,证实林某丁在浦下村新兴桥边买了1套房子自住,当时还动员他也去买。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池某乙、林某乙到案过程。


10、福州市仓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说明,证实浦下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1日将位于新兴桥边的土地批给杨某、黄某某各0.5亩,分别收取人民币1.25万元土地补偿费;1999年4月6日批给曾某某土地0.92亩,收取人民币2.76万元土地补偿费。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又相继被转让,一些八县来的人在这些地块上违规建房出售。


11、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池某丙于2007年将别墅转让给他人改建房屋款目。


12、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违章建筑B、C楼,于2007年11月14日均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13、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边A、B、C、D楼工程投资估算报告》,证实B楼(36套)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人民币260.8835万元;C楼(24套)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人民币182.3465万元。


14、被告人林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林某甲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5、同案人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投资估算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


16、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组织牵头在浦下村新兴桥边建房售房,他负责B楼、C楼工地施工管理。


17、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初的时候,他和林某丙、李某某商量,一起出资56万元购买位于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桥头大约0.92亩的地,用于盖房子。他们分头找需要房子的人,告诉买房子的人要集资建房子,并按房子的施工进度收取土地款及房款。他联系了2套房子,其他都是林某丙和李某某联系。这24套单元房的造价每套约9.5万元左右,他销售的2套房子扣除成本后,获利大约4万元。同年他们在建这栋24套房子的时候,他和林某丙、李某某、林某甲、池某乙、林某乙一起商量出资在原先24套单元房的旁边再建一栋36单元楼房。他们以85万元的价格向池某丙购买占地约1亩的地块,将该地块上原有的一栋别墅推倒盖房子,并按工程的进度向各买房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这栋36单元的房子每套造价约9.5万元,他占的2套都买给了别人,其中一套的价格是12.5万元,只收到8万元,另一套的价格是13.3万元,只收到10万元,这2套房子没有赚到钱。


1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7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听说浦下村有一处别墅要卖,房主叫池某丙。他就与林某丙、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池某甲、池某乙等7人商量,把池某丙的土地买下来,并一起出资建一栋36单元的房子,每人在其中分3套。他们以85万元价格向池某丙买别墅连土地,第一次付给池某丙36万元。他们把原来的别墅推了盖了这幢7层36套的房子,第一层是车库及4间店面。购地和盖房子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他把3套房子卖给了别人,总共获利8.02万元。除了池某乙出资没有参与管理外,林某乙管理账目多一点,李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他和李某某、林某丙、林某乙有领工资,每月1500元。


19、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份的时候,他和林某丙、李某某、林某甲、池某甲、池某乙等人,在聊天的时候,共同讨论买地建房子的事情,经过讨论,他在其中占3套,其他人各占几套。确定他参股后的第二天,他按约定拿3万元买地的定金,几个人一起集中了36万元交给浦下村一个姓池的男子。该地块是那个姓池的男子所有,地上还建了一栋别墅。他们总共花了85万元买那块地及地上的别墅。除池某乙出资不参与管理外,其他人都在工地现场共同管理,林某甲管账,李某某管理工地。他和林某甲、林某丙、李某某每个月领1500元的工资,领了约6个月的工资。房子在2007年8月份的时候建好,共7层36套单元房,每套面积约97平方,第一层是车库和4间店面。建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他把占有的3套房子中的两套以每套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获利约2.6万元。


20、被告人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他的朋友林某丁告诉他有人在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新兴桥附近准备盖房子,问他要不要参加,他到了实地看了一下,就同意一起出资盖房子。过了几天,他就拿了4万元和林某甲、林某丙、李某某、池某甲、林某丁、林某乙一起凑了36万元购买土地的钱给了池某丙。建造的房子位于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新兴桥附近,土地面积1亩左右,一共建了7层36套。他实际出资35.2万元,分到了4套房子,他以9.5万元价格转让一套房子给晋安区寿山人吕某某,赚了1.2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池某甲涉案金额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涉案金额7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购房者的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参与违法建房销售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获利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构成主从关系。被告人施存洋、林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池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洪飞


人民陪审员林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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