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李萍与黄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102民初32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18
法 官: 黄昌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谢李萍
被 告: 黄灿伟
原告代理律师: 杨夏冬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李萍,女,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灿伟,男,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萍与被告黄灿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合计200914.42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21时30分,被告黄灿伟驾驶闽鼓楼1513P号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北路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段时,遇行人原告由公交站台上南往北走下,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1.L2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914.42元。综上,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人身与财产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A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A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支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A4.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A5.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21时30分,被告黄灿伟驾驶鼓楼1513P号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北路西往东逆向行驶路站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谢李萍由公交站台上南往北走下,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4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666.4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8周,加强护理至伤后3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8日鉴定确认: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
原告持落款为“南平市盛峰钢管架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张,载明原告因伤请假180天,累计扣发工资21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7666.4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通知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申请。故本院按十级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元/年×20年×20%=144056元。
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11天,原告诉请每天按161元计算已臻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1元/天×11天=1771元。出院后护理期90天-11天=79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79天=6320元。
4.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6.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及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1000元。
7.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为恢复健康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均为确定伤情所作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666.42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护理费1771+6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9326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193263.42元-1000元=192263.42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李萍各项费用共计192263.42元;
二、驳回原告谢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5元,由被告黄灿伟负担2063.5元,原告谢李萍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昌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