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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7年试行)

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2017年9月24日福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指导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禁止收费不开票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收费行为,禁止律师个人私自收费。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及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2. 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 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范围或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本协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社会承受能力、律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律师服务平均成本及法定税金等因素,制定本指导标准,供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各自的收费标准时参照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指导标准的要求,考虑本所经营成本、资信水平、所承接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所需工作时间、律师执业年限及执业经验,以及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在本指导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及时制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在本指导标准下发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本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本指导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范围之外制定收费标准的,应在备案收费标准的同时提交一份书面报告,详细说明理由。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预计耗费的工作时间;

2.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技能;

3.  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及辅助人员人数;

4.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5.  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资历、经验、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等;

7.  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

8.  委托人要求或者委托事项本身所限定的法律事务完成时限;

9.  与委托人之间已有的合作关系;

10. 接受委托使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丧失其他业务机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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